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何瑞宏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葉士瑋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士瑋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士瑋、楊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被
告葉士瑋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被告楊惠娟自民國114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士瑋、楊惠娟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葉士瑋如以新臺幣90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士瑋、楊惠娟如以新臺幣
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
,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士瑋、楊惠娟
如按月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士瑋、楊惠娟(下合稱被告2人,各指其一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葉士瑋,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並約定楊惠娟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然
葉士瑋僅於簽約當日給付押金38,000元及首月租金19,000元
,嗣即開始無故拖延、未依約如數給付,至今尚欠58,000元
之租金未付,且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已明定租期屆滿須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方得發生續租效力,而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並未同意繼續出租,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
年7月14日消滅。故葉士瑋自113年7月15起占有系爭房屋已
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士瑋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再因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原告亦得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之規定請求葉士瑋返還系爭房屋。
㈡葉士瑋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一年期間,應給付租金為228,000
元(計算式:19,000元×l2月=228,000元),扣除其給付之
租金如附表所示共132,000元、押金38,000元後,尚欠58,00
0元未付,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
定,請求葉士瑋給付積欠之租金。又楊惠娟為連帶保證人且
系爭租約第13條亦已明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與葉士瑋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4日屆滿,葉士瑋仍尚未遷空返還
系爭房屋,違約情節非輕,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一部請求葉士瑋與連帶保證人楊惠娟連帶按月給付按租金二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000元(計算式:19
,000元×2月=38,000元)之違約金。
㈤爰就聲明㈠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就聲明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規定;就聲明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葉士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至69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葉士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壹
年零個月即自112年7月15目起至113年7月14日止」、第6條
約定「乙方(即葉士瑋)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為1年及屆期續約應經原告同意
,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可言。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未同意將系爭
房屋繼續出租予葉士瑋,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4日屆期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
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葉士瑋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9,000
元,乙方(即葉士瑋)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8,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經查,葉士瑋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19,000元之義務,惟葉士瑋迄至113年7月14日,扣除其給付
之租金如附表所示共132,000元、押金38,000元後,尚欠58,
000元未付,且為葉士瑋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葉士瑋應給
付尚積欠租金5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葉士瑋按月給付38,000元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葉士瑋)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上規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葉士瑋未
如期遷讓返還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所受
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暨審酌雙方經濟情況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葉士瑋所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依2個月租
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葉士瑋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計算式:19,000×2月=38,00
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規定。復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
即葉士瑋)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
丙方(即楊惠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重簡字卷第21頁),是楊惠娟既為葉士瑋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葉士瑋對於聲明第㈡、㈢項積欠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負清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0日公示
送達葉士瑋,於114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
告、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113年7月22日送
達楊惠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
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葉士瑋自114年8月10日起;楊惠娟自114年
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葉士瑋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58,000元及葉士瑋自114年8月10日起;楊惠娟自11
4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被告已給付租金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 19,000元 2 112年10月11日 14,000元 3 112年11月27日 5,000元 4 113年3月14日 5,000元 5 113年4月17日 4,000元 6 113年5月13日 5,000元 7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8 113年7月8日 5,000元 9 113年8月12日 5,000元 10 113年8月26日 9,000元 11 113年9月23日 5,000元 12 113年9月30日 4,000元 13 113年11月19日 5,000元 14 113年12月18日 5,000元 15 114年2月24日 9,000元 16 114年3月28日 5,000元 17 114年3月31日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