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5號
PCDV,114,訴,166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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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英達
被 告 林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
」、「丁若琴」、「黃維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小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民國113
年4月間,LINE暱稱「林恩如」、「丁若琴」及「黃維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Telegram暱稱「小安
」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將系爭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㈡然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被告就同一詐欺行
為,由高院於114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
理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90萬元,並自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有高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此經說明如前,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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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