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18號
PCDV,114,訴,161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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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林佩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從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對第三人黃炳坤等人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
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炳坤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林蘇煌為同
上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同上號13樓房屋(違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步步高陞管理委員會為上開房屋所在之大樓
理委員會。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同上號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
,聲請人即被告則係同上號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
人起訴主張其所有9樓之1房屋有漏水情事,該漏水係相對人
所有10樓之1房屋所造成,然依相對人本案所提出之聯億有
限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可知漏水原因不是被告所有10樓之
1房屋造成,而12樓之1、13樓之1浴廁地坪經淹水測試得知
由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內,造成管道間滴水速率變快,因當天
是兩層樓一起進行淹水測試,如要得知是哪一層樓滲漏需再
另行檢測等語,是為查明相對人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為求紛爭一次解解,假設漏水原因係肇因於同上號11之1樓
或12之1樓、13之1樓、頂樓地坪,若未從漏水源頭修復,無
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之房屋如何修復,均無從解相對人房屋
之漏水,是上開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黃炳坤、12樓之1及13
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蘇煌、本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步步高
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同上號11樓之1所有權人、12樓
之1、13樓之1所有權人、頂樓地坪管理人告知訴訟並通知參
加訴訟。惟查,依相對人本件起訴狀所載起訴之事實觀諸,
可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聲請人所有上開10樓之1房屋造成相
對人所有9樓之1房屋漏水損害,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人為聲請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拆除違違並賠償漏水損害,判決
效力不及於該棟大樓之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黃炳坤、12樓
之1房屋所有權人及13樓之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蘇煌、本棟
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步步高陞管理委員會,是黃炳坤林蘇煌
、步步高陞管理委員會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裁判結果而
受有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黃炳坤林蘇煌、步
高陞管理委員會係具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黃炳坤林蘇煌、步步高陞管理委員會為訴
訟告知並通知其等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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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