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林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文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完整
記載被告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原告應補正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及主張「請
求侵害權利賠償」,惟就本件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本件主張之依據均未載明;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上均於法未合。
三、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為「帳戶提供者」,且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3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之末記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
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