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賴祖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黃姿玲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出售新北市○
○區○○街○段0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75自之停車位所得價金
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交予周淑娃。且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新北市○○區○○路○段
0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萬1,000元。又侵吞周淑娃每年
過年贈予原告之1萬5,000元紅包,自原告成年迄今共12年共
計1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嗣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爰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切金額代調查證據完後再行陳報更正,並追加
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
16樓之18號附屬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
本院卷第278、279頁),惟此部分追加請求乃以其「因新北
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號附屬車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新北市○○區○○路○段
0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以駁回。
㈢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就上開追加請求尚請求向站前凱悅管委
會函調前揭車位是何人所承租?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交通部公
路局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
何?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
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90頁),而關於原訴
之資料亦未有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號附屬車
位之相關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尚須調查被
告有無出租他人使用情形,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
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更應
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