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賴祖兒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黃姿玲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㈥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㈤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92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此部分因其撤回而
毋庸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母即訴外人周淑娃(下逕稱周淑娃)贈予原告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75自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然於112年許,被告向原告謊稱周淑娃有
資金需求而請被告轉達原告賣掉系爭停車位,並將所得價金
供予周淑娃使用等語,原告念及系爭停車位為周淑娃所贈,
遂應允之。嗣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與周淑娃確認,方知上
開周淑娃有資金需求之情事為虛偽,被告亦未將出售系爭停
車位所得價金交予周淑娃。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未就系爭房地成
立任何協議,被告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房地,
足認被告受有逾越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
屋同棟建物、鄰近坪數之月租金約2萬2,000元,被告自102
年4月起至114年1月均未經過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共已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萬1,000元。
㈢另周淑娃每年過年均會贈予紅包款項1萬5,000元予原告,自
原告成年迄今共12年,被告共侵吞1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
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阿嬤要跟我要回你的車位」
,經兩造溝通後,原告表示「名字是我們的,要買誰誰我們
的自由」、伊表示「但是當初買給你是阿嬤出錢了」,原告
又表示「我們就兩個合作吧,反正阿嬤也沒錢」、「那就自
己去賣,成年了不用她同意」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由伊出
售系爭停車位;伊出售系爭停車位後,業於112年3月29日將
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123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嗣原
告於112年3月30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123萬元至伊帳戶,
係因原告體諒伊歷年來承擔較大之經濟壓力,為緩和伊資金
緊迫所為之贈與,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侵占系爭停車位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係由伊全額出資購買,伊於102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僅為稅務規劃,伊購置系爭房地後,
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迄今,期間租賃事宜全由伊負責
,且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顯見伊仍繼續單獨對系爭房地使用
、管理、收益,足認伊應尚無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意思,原告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查原告乃84年生,於102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共有人時約18歲、19歲,依常理當無可能有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力。準此,原告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既按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
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據。
㈢周淑娃於112年間已高達73歲高齡,其聽力、理解力已出現明
顯衰退跡象,加以原告係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誘使周淑娃作
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據此,原證2周淑娃之陳述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主張每年紅包1萬5,000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
字用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停車位原為黃周淑娃贈與原告,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售
後取得價款為1,230,000元,且於112年3月29日匯入原告設
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
政之帳戶,此有系爭停車位權狀、原告設於新北市○○鎮○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276至277頁)。
㈡系爭房地現自102年3月15日起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
/2,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出售價金計123萬元之本息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意旨格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會將系爭車位出售後所得價款交付黃
周淑娃,才同意出售系爭車位,並未同意贈與系爭車位出售
所得價款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
就主張受被告詐騙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並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賣了系爭車位所得價款要返還
阿嬤。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黃周淑娃間對話內容譯文(見本
院卷第28至38)),原告向黃周淑娃問:「嗯,你還記得以
前我以前名下有一個車位,你還記得嗎」,黃周淑娃回以:
「對」;原告再問;「那是誰的?為什麼...」;黃周淑娃
回覆:「他的名字啊」。黃周淑娃並就原告向其詢問:他臨
櫃領是不是?那麼多錢,要臨櫃吧?」,周黃淑娃回以:「
什麼叫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見黃
周淑娃回覆原告:系爭車位是被告的,以及不知「臨櫃」之
意,佐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謂:「經查該病人黃周淑娃於11
3年9月23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師至相關問題,113年10月21
日確診失智」,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是
亦難僅以黃周淑娃與原告之對話中表示:「錢你媽媽拿走」
等語,遽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詐騙侵權行為。
⑵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後於114年3月29日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
價金1,23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原告設於新北市○○鎮○街○○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卷第42頁、第274至277頁),佐以原告於11
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基於信任,
由你代理出售該車位予黃女士」、「基於信任,我僅委託您
代位保管」等語,亦未提及出售後價款要返還阿嬤之隻字片
語,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頁),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行為騙取原告同意出售
系爭停車位,其受被告以出售系爭車位後所得價款要返還阿
嬤等語詐騙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1,230,000元之本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出
售系爭車位所得款項1,2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係原告將
該款項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否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謂,原存入原告帳戶內之出售系爭車位所得款項
1,230,000元係以臨櫃方式領取後再匯入被告帳戶,有該郵
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被告固辯稱原
告郵局存摺係原告自己保管,由原告自己臨櫃提領匯入被告
帳戶贈與被告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
,被告表示「今天去刷」、「我沒拿你的錢」,並上傳原告
帳戶存摺拍照影像,可徵被告持有管理原告存摺(見本院卷
第260頁),則被告既持有管理原告存摺,被告未舉證證明
係原告臨櫃提領或原告同意被告臨櫃提領後贈與被告,被告
抗辯原存入原告帳戶內之出售系爭車位所得款項1,230,000
元轉入被告帳戶係因原告贈與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取得該1,2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車位價款1,230,000元匯入被告
帳戶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踰越被告應有部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逾越被告應有部分1/2,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出租第
三人使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計11,000元之不當得利,自10
2年4月(102年3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起至114年1月止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11,000元等語,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出資向訴外人何招治購買系爭
房地,因稅務規劃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登記予原告所有,因而由兩造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思,故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實係借名登記予原
告,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等語,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影本、給付買賣價金證明(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而觀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保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自購得系爭房地後由被告出租
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均由被告負責,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繳納租金證明及繳納租金對
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第248至253頁),系
爭房地既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原告於113年8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請求追溯過
去5年之租金,益徵原告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及其與何
招治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由來,則被
告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得,僅因稅務規劃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尚堪採信。
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
,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登記名義人如
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
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件原告復主張
兩造為母女,縱原告先前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地賺取租金,
並由被告代為管理,無從以被告現持有稅捐、家用水電費用
、管理收租,即謂被告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原告既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贈與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及其與何招治間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由來,則系爭房地
均為被告管理、收益,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原告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真正所有人,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真正
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雖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難認為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1,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依法無據,為
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祖母過年交付之紅包遭被告侵吞,請求被告返
還自原告成年至今共12年合計180,00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周淑娃每年過年均會贈予紅包款項1萬5,000元予原
告,自原告成年迄今共12年,被告共侵吞180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與黃周淑娃之對話內容譯文,並主張上開對話內
容時間為被告處分系爭停車位之後,黃周淑娃於當時意識清
楚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然觀之黃周淑娃於上開
對話中雖就原告向其表示:「啊壓歲錢不是也都是她拿走」
,回以:「對對」;「很...很多都是她拿的啊 」(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於前開對話之際黃周淑娃亦曾回覆原告系爭
車位是被告的,與事實不同,已如前所述,且觀之黃周淑娃
對原告所提之問題大都回覆:對,佐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謂
:「病人黃周淑娃於113年9月23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師至相
關問題,113年10月21日確診失智等語,有該函及檢附之黃
周淑娃病歷、門診診療紀錄、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至240頁),原告主張黃周淑娃於陳述當時意識清楚無
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黃周淑娃表示紅包「一年一萬」
;「她都是她拿去啊,她說她要拿全部啊」(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2頁),原告每年自黃周淑娃處獲的一萬元之紅包遭
被告取走云云,難認可採,
⑵再觀之原告提出與黃周淑娃、原告所稱原告舅媽間之話譯文
中,原告舅媽雖表示:「啊生日五千嘛」;「阿嬤給哥哥的
都是哥哥的」,惟原告所稱之原告舅媽,並未提及係其幫黃
周淑娃處理每年紅包事宜或親見親聞黃周淑娃有將內裝有1
萬元之紅包交付被告轉交原告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所稱之原
告舅媽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她現在的錢是什麼錢,你舅舅每
個月給她(指黃周淑娃)的3萬塊,累積下來的57萬元,而
就被告多所指責,與被告有嫌隙存在,尚不能遽以原告舅媽
之對話內容推定黃周淑娃有給原告每年1萬元紅包。
⑶被告自認僅代收一次,金額1,000元之紅包(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被告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問被告「阿嬤給的
壓歲錢不能給我一些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
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對話截圖內容,前後對話內
容均無提及被告代原告收取阿嬤給的壓歲錢幾次,壓歲錢紅
包內裝多少錢(見本院卷第50頁),則壓歲錢紅包均為兒孫
向父母爺奶拜年後由長輩當場給予,由原告拜年後自己收取
為常態,原告主張由被告代為收取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於被告自認之事實部分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原告收取之
壓歲錢紅包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
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1,000元(出
售系爭車位價款1,230,000元+壓歲錢紅包1,000元),及自1
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祖母黃周淑娃、其稱原告舅媽之人為證人,本院審酌
其等2人證言之證明力,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兩造間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
編號 陳述人 陳述內容 被告 阿嬤要跟我要回你的車位 原告 名字是我們的,要買誰誰我們的自由 媽咪只能跟你說做事要量力而為 被告 但是當初買給你是阿嬤出錢了 原告 我們就兩個人合作,反正阿嬤也沒有錢 原告 那就自己去賣,成年了不用她同意
附表二:
編號 陳述人 陳述內容 原告 阿嬤給的壓歲錢不能給我一些些嗎? 被告 不要再問 媽咪只能跟你說做事要量力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