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0號
PCDV,114,訴,13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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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季尉
林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季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季尉林双斌分別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季尉林双斌如分
別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季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最後1次)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玉如原為配偶關係,兩人係於民
國105年7月5日結婚,113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
於113年2月底發生爭吵後不久,楊玉如即於同年4月15日離
家出走,因而失聯。嗣楊玉如於113年12月30日與原告調解
離婚後,復於114年l月17日返家向原告求助,稱其係受到被
陳季尉之慫恿才離家出走,並於離家出走期間分別與陳季
尉及被告林双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楊玉如於上
開離家出走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令原告婚姻崩毀,
並受到極大精神折磨。是被告明知原告與楊玉如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之行為顯
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陳季尉林双斌應分別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季尉部分:
  伊約於112年底或113年初,透過抖音平台認識楊玉如,約於
113年1、2月時,楊玉如會講她家裡的事情給伊聽,伊於該
時已知道楊玉如已經結婚了。伊否認有與楊玉如存有親密舉
止,伊與楊玉如並無住在一起,也沒有親密行為,亦無與楊
玉如發生性行為。
 ㈡林双斌部分:
  伊約在113年6、7月間,透過抖音平台直播聊天時,認識楊
玉如,楊玉如經常講她家裡的事情,伊那時就已經知道楊玉
如已經結婚了。伊無與楊玉如發生性關係,兩人僅為一般朋
友,兩人雖有拍照之舉動,是楊玉如主動靠在伊身邊並自己
手機拍照,並不是伊對楊玉如不禮貌,伊沒有與楊玉如發
生親密關係。伊認為楊玉如拍這些親密照片早有預謀,且楊
玉如先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與他人有不正當之交往
,並與原告一起提告對方,伊認為楊玉如及原告動機不單純
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玉如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5年7月5日結婚
,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陳季尉於113年初1、2
月時;林双斌於113年6、7月時,均知悉楊玉如為已婚之人
,此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限
閱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玉如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仍互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陳季尉楊玉如之113年間對話紀錄
(下稱陳、楊對話紀錄)、楊玉如與林双斌之親密照片(下
稱系爭照片)、楊玉如與林双斌113年間之對話記錄(下稱
林、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63至75
頁),而從陳、楊對話紀錄中,陳季尉稱:我只問妳妳哪時
候願意回來、我不管妳有沒有離婚還是怎樣我永遠想一直愛
你、就算我沒放棄家庭 我心不是在妳這裡嗎、我一樣不是
早晚黏在一起 妳還想不想回到那個窩(同音)、我去看 老
婆等等我 我處理 我幫妳扛、愛心貼圖、不管你有沒有簽字
我還是哈尼、你是我最愛女人、我只能說愛一個人好難、
妳還要回來我身邊嗎?還是?因為我離不開妳、我放感情下
去了我已經收不回來了、妳明明知道我擔心妳放不下妳為什
麼還要讓我痛下去等語。楊玉如則於陳、楊對話紀錄中稱:
離婚 我們一起、我已經放棄我家庭了、哥哥對不起不
該讓你愛上我、我每次都都要偷偷藏等語。另從系爭照片可
見,楊玉如依靠林双斌肩上,兩人互動親密,且以愛心背景
同框拍照,楊玉如亦有親吻林双斌之臉頰(本院卷第59頁)
林双斌並無拒絕或排斥之回應,可認林双斌楊玉如兩人
非僅係單純之一般朋友。此外,從林、楊對話紀錄中,林双
斌稱:謝謝你讓我連活下去的勇氣都沒有 從跟你在一起
天到今天為止 每個月領的所有的錢我都拿給你 你每次出去
就是把所有錢都帶走,讓我連生活都沒辦法生活、從我第一
次見到你啦我就跟你講過了 你覺得我不愛你那我不用每天
對你這麼做、再一起快3個月啦你如果覺得我不愛你我也無
話可說、三個月的交往啊我對你所做的一切啦 你看不到就
算我死了也沒有遺憾了、對你的愛我沒有改變過 我給你的
最後時間今天晚上8點以前回到家裡等語,均足認陳季尉
林双斌兩人分別與楊玉如存有不當之曖昧情愫、言詞,其間
互動情節並夾雜著感情、金錢糾葛,並非僅係單純朋友之交
往。
 ㈣另楊玉如於本院作證稱:系爭陳、楊對話紀錄時間約為113
年8 、9 月間。系爭林、楊對話紀錄是其與林双斌於113年9
至10月間之line軟體的對話紀錄。而系爭照片約於113年9
月17日開始到9月底之時間拍攝,其拿手機自拍的目的是為
了要紀念其與林双斌為男女朋友,因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才
親吻林双斌臉頰,林双斌並無拒絕或表示出不願意之言語或
舉動。其與陳季尉林双斌曾以男女朋友身分進行交往,與
陳季尉大約為113年2月間認識並於113年4月間交往,於113
年約9月間分手。其與林双斌約為113年8月間認識,約113年
9月間交往,大約於113年11至12月間分手,其與陳季尉、林
双斌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次數及頻率大約10~15次以上
,地點其不記得。伊交往期間有與林双斌同居台南麻豆,
林双斌的租屋處,後來搬到學甲,也是與林双斌同居,其
林双斌係同床共眠共處一室。但與陳季尉沒有同居,當時
伊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其與陳季尉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是
在其鶯歌區的租屋處等語。參以陳季尉林双斌楊玉如上
開對話內容,楊玉如分別與陳季尉林双斌以如同男女朋友
間之互動方式交往,楊玉如尚證稱與林双斌同居並同床共眠
,而其等同居期間均長達半年之久,則楊玉如分別與陳季尉
林双斌於交往期間內發生性行為並不悖於常情,堪信楊玉
如之證詞為真。以此可認被告與楊玉如交往期間,確實有發
生性行為,此情堪已認定。則被告明知原告與楊玉如婚姻關
係存續中,卻仍與楊玉如發生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
之行為,渠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上開親密行為,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即屬侵害原告
楊玉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陳季尉雖辯稱:系爭陳、楊對話紀錄之左邊照片是伊本人,
但對話紀錄伊否認是伊打的,並稱上開對話紀錄都可以複製
貼上等語。然從系爭陳、楊對話紀錄中,陳季尉稱「想跟妳
拍照也只能用這種方式」,下方即上傳陳季尉楊玉如之合
成照片,且照片中之男子係以左手手持手機或相機自拍之方
拍攝照片,應可認定此為陳季尉楊玉如對話時,自身拍
攝照片合成上傳,足見系爭陳、楊對話紀錄確實陳季尉
人打字,陳季尉上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林双斌雖辯稱:系爭照片中楊玉如親伊的照片,是楊玉如主
動親伊,至於系爭林、楊對話紀錄有些發話內容不確定是否
伊發的。原告起訴狀稱楊玉如與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40餘次
,而楊玉如證稱發生性行為次數大約10~15次,次數不同,
前後矛盾等語。然此部分楊玉如已證稱係因與林双斌為男女
朋友關係,始親吻林双斌臉頰,林双斌並無表示出不願意之
言語或舉動,可見楊玉如、林双斌交往程度已達男女朋友
係,則是否林双斌楊玉如主動親吻對方均無礙兩人已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事實。且楊玉如證述與林双斌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縱與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次數
並非完全相同,亦無礙林双斌與有婚姻關係之人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他人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之事實。林双斌復辯稱
:因楊玉如先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與他人有不正當之交
往,並與原告一起提告對方,伊懷疑楊玉如及原告本件求償
之動機不單純等語,然此均為林双斌本身之主觀臆測,且無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林双斌上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訴訟代
理人稱原告現另案羈押陳季尉稱其擔任跑車工作),及審
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
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8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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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