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12號
PCDV,114,訴,13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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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鄭文婕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林煇耀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常往返台灣與新加坡,然被告婚姻觀念薄弱且私
生活混亂,並有如下行為:
  ⒈112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承認在新加坡與暱稱為「H00000
00000」(下稱H女士)之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並
發現被告手機內有二人於112年6月間親密出遊與性行為之
照片(下稱行為一)。
  ⒉113年9月18日至9月21日,被告聲稱自新加坡飛往曼谷出差
,實際上是與暱稱為「C000 0000」(下稱C女士)之異性
一同出遊,且被告手機內亦存有大量二人同遊親密照片及
被告為二人製作旅遊紀錄短片,且被告在二人通訊軟體中
向C女士傳送、「愛你真的很慘。情緒波動,你又拖泥帶
水」、「我只有愛你,哪有欺負妳啊」、「對不起,我對
妳的愛讓妳辛苦了」、「妳能看清未來,就像妳能看到我
們會相愛」等親密訊息(下稱行為二),顯見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親密關
係至明,且於原告質問其與C女士間互動一事,被告亦不
否認僅辯解「我很早就覺得是個錯誤。我們只是剛好兩個
寂寞的人遇到。我也開始就說我已結婚。跟我老婆沒有破
裂的關係」,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雖不否認兩造婚姻有約定開放式的關係,兩造可以在對
方知情同意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這種開放式關係,是
建立在比一般傳統婚姻更強大的互信基礎上。兩造不可以欺
瞞對方而與他人發展感情或進行親密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的
兩件事實,都是被告欺騙原告所為,自不屬於兩造婚姻中所
開放式關係的範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種種外遇行為承受極大精
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自113年11月持續治療至今,堪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C女士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而原告所稱被告泰國出遊之
事,同行者除C女士外尚有C女士之女性友人,共三人出遊,
被告充其量僅是一起逛街、聚餐,被告所為並無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行為。實務見解亦認為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
如常見之LINE對話)、會面、聚餐等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配偶權。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於交往時即為「開放式關係」,係一種不
排他的人際親密關係,處在這種關係中的雙方願意保持戀愛
、伴侶或婚姻關係,但又不受主流的單配偶制的限制,接受
或容許雙方或僅其中一方與第三者發生性關係或浪漫關係。
兩造於婚後仍繼續維持「開放式關係」,雙方坦誠相待,任
一方都有在對方知情並許可的前提下與第三者發生親密關係
的自由。
 ㈢被告與H女士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事,原告係完全知情且同意
,且兩造曾與H女士三人開心合照及同時為性行為,足見被
告與H女士發生性關係,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曾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且被告亦在場,足證兩造間確實
存在「開放式關係」,兩造均在對方知情並許可的前提下,
有與第三者發生親密關係的自由。原告既已拋棄婚姻忠實
務,兩造間顯非傳統的「封閉式」關係;兩造間就約炮友、
性愛影片、關心對方與第三人的進展均知情,原告亦明知
被告與其他異性之關係,甚至會主動跟被告要影片看,還要
LIVE直播,也主動問被告還有什麼方式能讓被告成為世界
舒服男人。由此可知,「開放式關係」係在對方知情並許
可的前提下,可以與第三者發生親密關係、浪漫關係。而此
一開放性關係,於兩造之間乃屬一種摡括的同意,至為明確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依
一般醫學論據,憂鬱症之產生,需參酌多種原因予以論斷,
實難只憑診所證明即遽認原告所罹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不作為本件有侵害配偶權之認定
及核定慰撫金數額之審酌依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
 ㈡被告於112年6月間曾與H女士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於113年9月間曾與C女士一同於泰國旅遊
 ㈣兩造間之婚姻,係經兩造合意採「開放式關係」,兩造均曾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或包含他人在內等數人發生性行
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H女士發生性行為並未事先取得
原告同意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其與H女
士此次性行為乃屬知情並同意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彼此婚因所採「開放式關係」之解釋,雖有不同
之處,然均不爭執「經對方同意後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
行為」,為兩造開放式婚姻之內涵,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行為一係發生於「112年6月間」。經審
視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月22日對話內容(以下原告簡
稱「原」,被告簡稱「被」,見本院卷第73、75頁),略
以:
   (被)我覺得我會更累了啊。不吃又可惜。吃了有點累
   (原)回覆「我覺得我會更累了啊。不吃又可惜。吃了有
點累」:那你躺這讓她服務吧。
   (被)回覆「那你躺這讓她服務吧」:可是插菊花一定要
用力啊。
   (原)我老公這麼愛玩,是不是要定期去做性病篩檢。
   (原)(笑到流淚圖案)
   (原)不要害到老婆
   (被)那些女人都沒其他男人。都想吃我而已。
   (原)好吧
   (被)我跟國小同學說我很累,她一看就知道我有一些新
的朋友們了。
   (原)還是他了解你
   (原)(笑到流淚圖案)
   (原)他不知道張小姐
   (被)我想吃完再跟他說
   (原)回覆「你遠端看視頻直播(笑到流淚圖案)」:然
後自摸嗎
   (被)回覆「然後自摸嗎」:不用了。你應該忙著教學員

   (被)(笑到流淚圖案×4)
   (被)回覆「然後自摸嗎」:你如果在新加坡當然要在現
場啊。幫忙拍照。(作鬼臉圖案)
   (原)乾
   (原)最爽的就是你
   (被)你嫁給我之前不是說要讓我成為最爽的男人嗎。(
笑到流淚圖案×4)
   (被)老婆,你做到了,真棒。
  ⒊依據上開原告亦不爭執真實性的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顯然
知悉被告與兩造以外的第三者女性在從事性行為,當時被
告人在新加坡,而原告並不在新加坡。依兩造對話中互相
討論之語氣,原告顯然對於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
並無任何反對之意,原告甚至開玩笑說要看遠端直播以「
自摸」。雖原告主張,以上對話的內容雖然是原告同意被
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並非「行為一」所指的H女士。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對話內容若非指H女士,那麼係指
何人?原告又稱因時間久遠已經無從記憶所指異性為何人
(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為:上開對話紀錄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被告人在新加坡;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與H女士係於112年6月間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H女士是在
新加坡認識等情,其情狀實有重疊之處。再觀諸原告提出
原證1之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13年度家調字第2373號卷
)用以證明「行為一」,指此為被告手機內被告與H女士
之照片,本院查該等照片中,涉及口交性交行為之照片
,顯示拍攝日期為「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5日」
等,與前引兩造對話發生之日期「112年6月22日」前後緊
接,衡諸常情,應屬原告知悉被告前往新加坡與H女士為
性交行為之同一事件。是以,以原告提出的照片拍攝時間
比對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互相比對,應認以被告辯稱其
於112年6月間與H小姐發生性行為一事,為原告知情且同
意等語,較為可信。
  ⒋綜上調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一」,既屬知情同意,
兩造間又採取開放式的婚姻關係,故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
基於配偶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㈡行為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C女士出遊並拍攝大量親密照片
及製作短片,且曾於訊息中對C女士表達愛意,已逾越一般
男女分際之親密關係而侵害配偶權,被告則抗辯此次出遊原
告知情且同意,且出遊尚有C女士友人,乃三人一同逛街、
聚餐,屬一般男女交往之舉,而曖昧訊息屬個人人格自由不
受約制之範疇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
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
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無疑。本件兩造婚姻關係雖存有前述所稱之「開
放式關係」,然婚姻之本質乃「感情之忠誠」。兩造雖對
於從事或享受性行為一事,有比社會上一般人更加開放的
看法,而同意彼此可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然兩造之
婚姻關係既然存在,彼此自應對於此種開放式關係之特約
加以尊重,換言之,原告或被告想要與配偶以外之人進行
性行為,只需要使對方知情,並得到對方的同意,即可進
行,且依兩造提出的相關事證,兩造也確實進行了很多這
開放式的活動,在原告態度已經如此開放的情況下,如
果被告仍要欺瞞原告而與其他女性交往,堪認已經違反了
兩造間的「忠誠義務」,破壞了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之人格權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與C女士同遊所拍攝照片有「十指
緊扣」、「鼻子貼臉」、「喝交杯酒」等舉止(見本院家
調卷第26至27頁),行為舉止形同交往熱戀中之情侶或夫
妻,尚難與一般男女出遊之互動相比擬。又被告將該次出
遊之照片、影片製作成影片,影片開頭即為原告與C女士
十指緊扣照片並搭配「Our First Oversea Trip(愛心
案)」之字句,其內容多為被告與C女士之合照、C女士之
獨照,影片最後則為兩人共撐一把傘,被告摟著C女士之
腰部並搭配「To be continued...?」之字句。是觀諸此
影片開頭放有愛心圖案,影片末了時之字句含有期待之意
,被告顯然對於此次與C女士出遊十分重視與珍惜,而有
尋求男女固定交往之意味在其中,難認僅屬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之舉動。
  ⒊再者,被告曾傳送「愛你真的很慘」、「我只有愛你」、
「你能看清未來,就向你能看到我們會相愛」、「對不起
,我對妳的愛讓你辛苦了」等字句予C女士(見本院家調
卷第31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C女士不吝表達愛意,有
追求C女士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與C女士之間僅有傳送「
曖昧訊息」云云,顯屬避重就輕,難予採信。
  ⒋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曾同意被告與其他女性進行性行為,
此為兩造追求開放式婚姻關係之約定,兩造互不阻擋對方
結婚後仍得追求性愉悅之權利,但當被告對於C女士稱
「我只有愛你」時,則原告身為配偶之價值與地位,顯將
蕩然無存。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開放式婚姻關係
,係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可以概括的與他人進行浪漫及親密
行為,毋庸再得到原告一一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就本案「開放式關係」之定義,應以原告主張需
得配偶之知情與同意為前提才能進行等語,較為可信。
  ⒌再者,本件被告對「行為二」一事,並未抗辯原告已事前
知情同意;僅抗辯「行為二」是男女一般交往,並非侵害
配偶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行為二之事並不知情
,亦未同意,其於得知之後,才會生氣而情緒崩潰等語,
應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二」,確實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交往行為,已違反兩造
間之婚姻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行為二部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如前所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依前述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至被告行為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如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抗辯抗
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或憂鬱症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曾於113年11月2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回覆被
告:那影片我已經刪了)在我看來你就是一直在欺騙我
,現在再來說我的身心健康是應負的責任 都沒有意義
,我自己的身體我自己照顧」、「Ceci(即C女士)的
事情如果沒有他男朋友擋在那邊,我相信你們不會這麼
快要結束,還敢約他12月來台灣,你真的是想逼死我,
我怎麼可能原諒你!!」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33至34
頁)。而依原告提出得心身醫學台北總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病名「憂鬱症」,開立日期為113年12月20
日(見本院家調卷第37頁)。與原告發現被告與C女士
交往之時間,相當緊接。故本院認為原告罹患憂鬱症,
與被告「行為二」之間,堪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當事人間之
關係,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本院認被告所為「行為二
」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與原告
身心症狀有關,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
已屬重大,並考量兩造間就彼此之婚姻有約定開放式
係,並均曾從事與配偶以外之人的親密行為,與一般較
為傳統之婚姻關係不同,暨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見本
院卷第35至41、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2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9日(於114年1月8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家調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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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