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98號
PCDV,114,訴,12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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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孫聖凱

被 告 連柏淵 現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因原
告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
識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原告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下
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融
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原告聯繫,嗣後並透過電話聯
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先向
原告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原告即交付其薪資
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登記謄本
予被告,嗣因原告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被
告即以原告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民間借貸業者黃錦
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後,復向原告佯稱:其
可架設網站與原告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且原告亦可提供
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原告即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日將借款1,500,000元匯
入原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0,
500元,並在新北市板橋音樂公園交予被告;㈡被告於108
年2、3月間,復向原告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
墊款生意賺取利息,原告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分別
匯款15,000元、50,000元、50,000元、45,000元、27,000元
、27,000元,共計2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嗣因原告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500,000元之利息,被
告復於108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
辦理貸款2,500,000元,以償還前開借款1,500,000元,並
向原告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網站及經營代墊款
生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黃榮輝於108年5月14日將借
款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0
,000元,並在新北市板橋音樂公園交予被告。然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
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鎖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
原告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上損害1,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因原告有
資金需求,於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被告,
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原告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真意,對原告施
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8年1月31日提
現金590,500元交付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至3月6日匯款
共計2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於108年5月14日提領現
金450,000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1,254,500元(計算式:
590,500元+214,000元+450,000元=1,254,500元)之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54,500元損害,惟原
告主張逾1,254,500元部分則尚乏足夠事證堪認係被告對原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25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
就原告本件請求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254,500元部分(即
其餘45,500元),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全部駁回,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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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