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丁勗紘
陳建廷
黃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勗紘、陳建廷、黃重鈞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及刑事同案被告陳為進
、張育連、林煜展、郭昱峰、少年黃○杉、少年邱○彰、訴外
人陳泳霖、陳柏允(以下均稱姓名)毆打受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郭昱峰、黃○杉及其法定代理人
、邱○彰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泳霖、陳柏允連帶賠償261萬元
,其中陳泳霖、陳柏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能適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另原告分
別與張育連、林煜展成立和解在案;與邱○彰於本院113年少
訴字第33號移付調解成立而撤回起訴,另當庭對郭昱峰撤回
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45至46頁、53至55頁、61
頁)。嗣於本案繫屬於民事庭後,原告與陳為進和解成立,
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同年9月16日當庭表示撤回對陳為
進、黃○杉、劉○強、黃○嬋之訴(見本院卷第81、111頁)。
並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告丁勗紘、陳建廷、黃重鈞三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前揭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及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郭昱峰、黃○杉、邱○彰於 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0號A LOT 餐酒館內,因丁勗紘、邱○彰及同行友人與吳至晟、訴外人 邵俊維發生口角,被告、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郭昱峰 、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勗紘出手推邵俊維,再由陳建廷出手毆打邵俊維, 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黃重鈞、郭昱峰、邱○彰、黃○杉 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 、椅子等物品攻擊吳至晟、邵俊維,期間丁勗紘徒手及持酒 瓶攻擊邵俊維,並持酒瓶朝吳至晟丟擲,黃重鈞徒手毆打、 踢踹邵俊維,將邵俊維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吳至晟丟擲 ,陳建廷持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邵俊維、 吳至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陳為進持酒瓶攻擊並踢踹吳至 晟,張育連持塑膠椅、酒瓶朝吳至晟丟擲,並以酒瓶攻擊、 踢踹邵俊維,林煜展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等物品朝吳至 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郭昱峰及邱○彰均徒手毆打邵俊維 ,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邵俊維、吳至晟刺擊,致吳至晟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 面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邵俊維受 有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 填塞、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 、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 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勗紘、陳建廷、黃重鈞連帶賠償3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171號判決判處:⑴丁勗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陳建廷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黃 重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實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本件被告等人圍攻原告,並有人持刀械刺擊原告身體, 危險性甚高,而原告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 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 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其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之痛苦實非 比尋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顯無過高之情,至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1日均由被告親收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卷第14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