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冠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徐芃萱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荻傑於民國108年6月6日結
婚,原為配偶關係,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與林荻
傑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傳遞曖昧對話內容(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更於同年5月間發現其等有共同駕車前往
HOTEL或由林荻傑接被告至旅店之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
間詢問林荻傑,林荻傑方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情且有不當關係
,是被告與林荻傑之互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行為。又被告雖曾於113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洽談和解,惟
被告仍於114年2月間與林荻傑一同入住宜蘭之旅店,更有互
稱男女朋友之對話紀錄,原告亦不斷給予林荻傑機會,表示
希望能與被告分開,惟林荻傑卻執意與原告離婚,堪認被告
之介入為導致原告與林荻傑離婚之原因。綜上,被告之行為
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有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亦造成原告婚姻破滅,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翻攝第三人之手機而得,
然該手機究為何人所有,是否即為林荻傑,且對話對象之照
片模糊不清,尚無從認定系爭對話紀錄之雙方為被告及林荻
傑,且對話紀錄尚有變造之可能,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對話
紀錄形式真正,是難認為對話紀錄為真實,原告以系爭對話
紀錄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又被告僅有與林荻傑
共同乘車外出,或一同前往停車場開車,惟二人並無任何牽
手、擁抱、親吻等踰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舉止,要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可能,被告更無與林荻傑前往旅店之情形。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於114年2月間與林荻傑一同入住宜蘭之旅店,有
互稱男女朋友之對話紀錄乙節,原告僅提出消費發票,然此
消費是否僅能係住宿,而無其他消費可能,且為消費之人是
否即為林荻傑與被告,實有疑義,對話紀錄部分則無任何人
像,且無從特定對話對象究為何人,自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是難認被告有何侵權原告權益之行為。
㈡原告與林荻傑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提及「酒店等的一夜情
我已經接受了」等語,顯見原告知悉林荻傑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並已明確表達接受、不限制林荻傑性自主權之態度,
原告實已放棄林荻傑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其對於婚姻關係
所生權益之保護期待。況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釋字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佐以原告明示接受林荻傑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難認被告與林荻傑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再者,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害原告配
偶權並非被告一人所能獨自造成,林荻傑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與林荻傑間就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原告亦稱其於113年間(即離婚前)
即認為被告與林荻傑侵害其配偶權,仍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拋棄對林荻傑因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生得向林荻傑
請求或主張之權利,自包含對林荻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既已免除林荻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就
林荻傑應分擔部分應同免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衡
情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
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荻傑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固據
其提出被告與林荻傑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林荻傑LINE對話
紀錄、影像與影像截圖、UBER叫車系統估算頁面、林荻傑手
機內旅店房卡、房間照片、IPASS MONEY交易紀錄及通話紀
錄、發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及截圖、INSTAGRAM截圖、G
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第103至1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原
證2對話紀錄從對話圖片中無從確定對話之人即為林荻傑與
被告,並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則該證據之真實已有可疑,
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證3、9、12並非被告之對
話紀錄;原證4影像模糊不清;原證5-1、5-2、6僅能證明有
人曾於5月10日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計
程車估算金額、同日上午5點09分拍攝之一張室內房間照與
房卡;原證7轉帳紀錄僅能證明有人曾於西元2024年5月21日
01:17:36轉帳給徐*萱520元,然該筆轉帳僅為某人單方轉帳
給徐*萱,徐*萱並無回應,轉帳對象是否為被告無從確定,
且該金額是否有特殊意義亦有疑義;原證8-1僅為通話紀錄
,並無通話內容、原證8-2位置紀錄僅能證明某人曾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原證10發票僅能證明有人在東旅驛站
有消費,惟上開證據皆未見被告與林荻傑之行止,無法證明
雙方有親暱舉動。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難以此證明被
告與林荻傑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之親暱互動,且情節重大,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社交分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荻傑之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