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82號
PCDV,114,訴,118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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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何嘉祥

被 告 蔡銘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87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辦公室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
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下稱系爭店面)
營業,兩造係上下樓鄰居,素有噪音糾紛。原告基於無故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步行
至系爭店面後方,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之後
門,再開啟被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被告爭執噪音乙事,原
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被告之頸部,將被告推至
牆上,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將原告推開,趁
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原
告之頭部、腳部及手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包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眼鏡維修費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6,288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擊原告之頭部、腳部
及手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案卷第24、151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案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第31至33頁、另案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在卷可考(另案偵卷第14、19至22頁、另案卷第35、43至
46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存卷可憑,並有上開刑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另案固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即被告脖子用力推一下
被告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
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
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
、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
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
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
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被
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被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
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何嘉華從後門
進來說不要打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1頁反面),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述:我進去找被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
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
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
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
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
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被告,我倒下就很迷糊
了等語(見另案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考(見另案偵卷第14、19至22頁、另案卷第35、43至46頁
),原告於另案前、後之證述內容與本件主張大致相符,應
有相當可信度。
 ⑶另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何嘉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
時許下班,媽媽問我原告為何沒回家?我下樓哥哥即原告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去被
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間裡,我
走進去看到原告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身上,被告用
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種板子,板子放在
原告的背上,被告手拿著榔頭、腳踩在板子上,我跟被告講
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原告,因為原告頭部已經流血,後來
原告有去驗傷等語(見另案卷第96至97頁)。且另案證人即
原告之胞弟何嘉原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
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妹妹何嘉華打電話給我說原告
被被告壓著,叫我下去看,我下去之後,看到原告已經走出
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語(見另案卷第94頁)。由另案證人何
嘉華及何嘉原之證述可知,被告毆打原告後,原告已趴在地
上,被告仍手拿著榔頭、腳踩在一個板子,板子壓在原告身
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雖陳稱:原告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
,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
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
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
等語(見另案卷第100頁),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
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
、腳約10、20下等語(見另案卷第143頁),是原告倒地之
原因兩造雖各執一詞,然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攻擊行為應於被
告推開原告之後或原告自行跌倒後,原告之侵害已經過去,
又參酌另案證人何嘉華何嘉原之證述所見聞情狀,可推知
被告攻擊手段猛烈,更透過板子踩踏原告,益徵被告應係報
復性反擊而非單純防衛意思。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正當
防衛,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對原告上開屬故意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
下:
 ⒈醫療費用、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相關醫療費1,288元、手機
維修費5,0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全,當時月收
入約為20,000元,現無工作收入等,有原告之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
小康,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兼衡
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以及兩造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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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