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林蘇金滿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許玉鼎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訴訟代理人 林郁純
王金坤
王藝樺
嚴培儒
廖正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在被告營業處開立臺幣綜合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帳戶自開
戶至113年12月21日止使用規律,約每1至3週以金融卡提領
家用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以支付生活費支出。原告
於113年12月19日接聽自稱為高雄警察「陳建宏」之年籍不
詳之人,聲稱因原告涉及偽造開戶及洗錢交易等情事,需原
告積極配合臺北地檢署內部辦案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任
何人透漏相關偵查內容。因原告年逾68歲,任家管已近40年
,甚少與社會接觸,平日照顧重度身心障礙配偶,閒暇時間
則研讀於基督教聖經,因生活單純且社會歷練不足,竟相信
對方所稱所有詐騙內容為真實。「陳建宏」先以室內電話向
原告溝通配合辦案等情事,後獲取原告LINE帳號以利進行詐
騙,先於114年l月10日慫恿原告至國泰人壽辨理保單質借30
萬元;114年3月4日再以話術請原告配合將其他銀行存款移
挪至系爭存款帳戶,原告當天解約彰化銀行定存單59萬1,98
1元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114年3月7日再自郵局匯款13萬元
至系爭存款帳戶。詐騙集團則於114年2月7日佯稱為配合辦
案派遣車手向原告索取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並自當
日起開始提款至同年3月9日止,共計盜領125萬6,000元。嗣
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佩汶某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林佩汶立即向原告確認是否遭詐
騙,原告於114年3月16日坦承可能遭受詐騙情事,經確認系
爭存款帳戶存款已遭盜領一空,原告於當日下午7時17分向
新北市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下稱系爭詐騙事
件)。
㈡、根據被告所提被證4「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之異常可疑交易日誌
表-月累計ATM一定金額」、被證5「ATM交易明細」等報表(
下合稱系爭被告內部報表),被告之交易監控系統早已發現
系爭存款帳戶有異常提領狀況,並自動產出該等異常報表提
醒被告注意。而依照被告內控程序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之要求,被告「應就上揭報表內容與原告客戶資料判斷其合
理性,如發現不合理或需要補充說明之處,應聯繫原告請其
提出進一步資訊,再重新判斷其合理性」、「對該帳戶客戶
進行關懷提問」,且上揭報表「應陳核至督導主管辦理覆核
」。但被告就上揭報表之異常內容竟未為任何警覺,且在未
電話聯繫原告之情況下,逕自認為原告提領款項之資金用途
為家庭支出,無交易異常疑慮,並經過「經辦」、「襄理」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督導主管」等人層層核章,竟無一
人發現異狀。被告明知原告69歲,係退休人員、目前無任職
公司,年收入未逾50萬元,但對於原告帳戶於短短4日每日
均遭密集提領約5次,每次提領幾乎都是單次最大上限提領
金額3萬元,短短4日就累計提領53萬4,000元之情況,竟然
認為屬於正常「家庭支出」,且認為「與客戶本身營業性質
相關」,被告之判斷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重
大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洗錢防
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銀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
第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其次,兩造間有關原告之系爭存款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而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除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負
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尤其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
專業金融機構為債務人時,基於法律及誠信原則對於存戶尚
負有保護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避免存戶之法益受到
第三人不法侵害。然被告暨其行員未遵照內部監控機制,對
於電腦監控系統已經偵測查出原告系爭存款帳戶遭連續每日
提領14萬元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觀上已可經
由被告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但是被告竟未曾對異常性提
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力行內部控制制度,未採取任何防
治或保護措施,反而任由其行員便宜行事,逕予認定「該存
戶45年次,為生活費用支出屬正常交易」,其所為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未盡其契約上
之保護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使消費寄託契約發生不完全
給付與給付不能之結果,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如認
遭盜領之款項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再者,被告如於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第一日即114年2月7日系爭
存款帳戶遭盜領14萬元日報表顯示異常時,將系爭存款帳戶
暫停存入或提領,就能積極防範原告損失擴大,亦即114年2
月7日原告遭盜領14萬元款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其餘遭盜
領111萬6,000元款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4年2月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
人取得,該他人以真正金融卡提領系爭存款帳戶款項,該他
人雖非債權人原告。然原告明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因
被騙致有出借、轉讓等情形,應即辦理掛失手續,以防他人
冒用盜領存款,惟原告卻未辦理。被告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約定予以付款,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款規定,為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並無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規定之情事。其次,系爭存款帳戶於114年2月
7日至同年3月9日間雖有數次提領款項,惟該等提領之存款
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匯入,而
保險公司應會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非他人帳戶
,原告嗣將該存款領出作為生活支出等正常費用,並無疑似
洗錢或異常可疑交易之表徵;又原告於前開保險給付後緊接
於114年3月4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入59萬1,981元及13萬元
,並於同年月4日至9日提領存款,因上開款項為原告自行存
入,且原告居住在被告銀行分行附近及原告於114年1月13日
剛新申辦金融卡,故被告銀行經辦人員始判斷為原告因生活
上有大額資金需求,且須持續以金融卡提領,為使用方便而
存入及提領,另因原告提領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前後,如有較
多資金需求亦非異常,始判斷原告提領現金應係生活支出而
屬正常交易。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係因前揭各項事由而未「
照會」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銀行亦無須就存款人
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須作「照會」之義務,亦未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實則原告發生損害係因將系
爭存款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而致存款遭盜領,與被告銀行經
辦人員是否「照會」原告,通知原告是否有以金融卡提領現
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原告依契約約定「妥善保管金
融卡」,而未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斷不致發
生款項遭他人提領之損害,顯見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況且原告配合假檢調祕密辦案之想法已深植,甚至原告子
女逼問是否有以房地契借款,原告均不敢透露其行為,縱然
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照會」致電原告,原告亦會隱瞞,未
必能使原告察覺其已遭詐騙。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是否「照會
」原告,與原告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之結果,並
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5條之2
、系爭管理辦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8條、洗
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之2、第22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均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在被告營業處開立系爭存款帳戶。
㈡、原告於114年2月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付自稱高雄
警察「陳建宏」指派之車手。
㈢、原告於114年l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該匯入款
項註記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4日至彰化銀行解約定期存單5
9萬1,981元後全數匯入系爭存款帳戶、於114年3月6日自郵
局匯款13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
㈣、系爭存款帳戶自114年2月7日至2月9日每日以金融提款卡提領
14萬元、114年2月10日提領11萬4,000元,114年3月4日至11
4年3月8日每日提領14萬元,114年3月9日提領金額2萬2,000
元,合計自11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9日共計提領125萬6,000
元。
㈤、被告電腦交易偵測系統有產出如被證4、5所示之報表即系爭
被告內部報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違背銀行法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帳戶遭他人盜領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另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無非係以被告係以系爭內部報表顯示系爭存款帳戶提領出現
異常,被告並未為任何預防措施,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管理
要點」第七點第(十四)款規定:營業單位應查閱並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表代號:AMD07)」及相關疑似洗錢
表徵之異常可疑交易報表,並依報表欄位進行檢核,如發現
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依本行「交易監控作業及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作業處理要點」,向總行法令遵循部辦
理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等語,有自動櫃員機管理要點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係為配合主管機關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防止銀行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或資
恐工具,爰設計系統產製系爭內部報表,輔助供人工就帳戶
交易進行「事後」檢核,並依人工檢核結果,若發現該帳戶
涉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向總行辦理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申報,以利通報主管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內部報表
設置目的並非保護或預防帳戶持有人遭詐騙交付金融卡而發
生損失。被告就系爭內部報表以人工方式研判帳戶之交易方
式是否為疑似洗錢異常交易行為、判斷交易之合理性,如發
現異常或不合理有需補充之處,始須進一步聯繫客戶請其說
明交易未涉及洗錢之合理性。被告銀行承辦行員以系爭存款
帳戶款項均係原告自行匯入,及於近日(114年1月13日)新
申報金融卡後始開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判斷原告係因生活
上大額資金需求,需持續以金融卡提領,而存入系爭存款帳
戶及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應屬正常交易,非洗錢異常交易
,而未致電原告。被告銀行承辦行員上開綜合相關交易資料
所為之判斷結果並未違反事理常情,自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存款帳戶實際上並非掩飾或隱匿
犯罪行所得之洗錢工具。益徵被告銀行承辦行員判斷系爭存
款帳戶多日以每日最高限額提領款項之方式並未涉及洗錢乙
節,並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因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遭他人提領所受之損害,實
係原告於114年2月7日自行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所致,原告如未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即不致遭他人領取而受有損害
。足證被告經辦人員於檢視系爭內部報表有無致電照會原告
,與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因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遭他人
提領所生之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
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復參以銀行法第45條之2之立
法理由:「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
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
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
之法律授權依據」等語。足證本條規定係為使銀行營運上風
險得以減低,而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
依據,是否兼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並非無疑。又系爭
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帳戶之處理措施,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審
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對於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第5條關於銀行對於第4條所認定異常交易帳戶應採取
之措施、與第11條銀行對於經通報為警示之帳戶確認通報原
因為詐財案件者,發還剩餘款項予被害人等相關規定,縱可
推論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與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目
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造
成之損害,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然上開法令所欲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匯款至
異常交易帳戶之被害人,而非持有異常交易帳戶之所有人。
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所以符合異常交易之認定標準,
係因原告自行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他
人連續提領所導致,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自有,
系爭存款帳戶交易異常並非洗錢之工具,核與系爭管理辦法
所欲保護匯入異常帳戶之被害人情節截然不同。姑且不論,
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情節,原告主張其為銀行法
第45條之2及系爭管理辦法所欲保護之人,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再按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
有明文,且參其立法理由: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
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
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可知洗錢防制法
之目的乃在貫徹國家刑罰權打擊犯罪,並藉此達成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
目的。又參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二、定期舉辦
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
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及其立法及歷次修法理由謂:金
融機構憑其職業警覺性,應有助於及早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
、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應依
所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稽內控稽核制度
、對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者,應得課予處
罰等語;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
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其立法及歷次修法理
由謂: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
人之審查等語。準此,上揭規定均係主管機關要求銀行應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實質
受益人,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行為,達到保護國家公益及
社會秩序之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
質,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防制
洗錢資恐範本),乃銀行公會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
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
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等法規命令,所
訂定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內部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
關規定,屬銀行公會成員之自律規範,雖可作為銀行公會成
員處理業務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判斷標準,但並非屬公權力機關制(訂)定公布或下達
而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令,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況審以防制洗錢資恐範本係為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而系爭存款帳戶為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將
自己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
領現金,並無疑似洗錢或異常可疑交易之表徵,被告自無違
反防制洗錢資恐範本第2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依洗錢防制
法、防制洗錢資恐範本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第三人,
導致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遭盜領,本件顯屬第三人之詐欺犯罪
行為,與被告行為無涉。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告申請系
爭存款帳戶電子金融服務契約「前」所違反契約告知義務之
具體內容,及與原告因遭第三人詐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
審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約定
事項已明確記載存戶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
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即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
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被告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
已為給付,存戶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金融卡者,存戶應自
負其責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
。原告已明確知悉對於被告所核發之金融卡具有妥善保管之
義務,原告亦未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已由他人持有中之情
況通知被告。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
定,依據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除應
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給付義務外,尚有採取必要防範措
施避免存戶法益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之附隨義務。被告對於
系爭存款帳戶遭盜領之款項對原告雖已生清償之效力,但被
告對於系爭異常提款,未採取任何防制或保護措施,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生損害。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約定
事項第(十)條:存戶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
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
交易行為,具有相等之效力;第(十八)條:存戶應妥善保
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
,應即依下列方式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前
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已為給付;第(十
九)條:存戶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
押者,存戶應自負其責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5頁、第98頁)。基上,原告對於被告核發之金融卡負有妥
善保管之義務,倘金融卡係因原告出借、轉讓或質押等基於
自身行為而脫離原告持有,原告即需自負其責。系爭存款帳
戶款項既係因原告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而遭盜領,原告即需自
負其責。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失
,顯屬無據。
⒊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㈠
屬偽冒開戶者。㈡屬警示帳戶者。㈢屬衍生管制帳戶者。二、
第二類:㈠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者。㈡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者。㈢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㈣存
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㈤
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㈥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
習慣明顯不符者。㈦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㈧
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㈨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
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
措施:一、第一類:㈠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
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
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㈢存款帳戶
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
、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
回匯款行。㈣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二、第二類:㈠對
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
,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經查,系
爭存款帳戶雖經被告系爭內部報表顯示有密集使用電子服務
或設備之情形,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分類至多僅符合第二類
,銀行對於符合第二類之異常帳戶之處理措施,僅為進行查
證及持續監控,並無法逕行暫停帳戶交易行為,更無需向異
常交易帳戶所有人照會之義務。其次,被告承辦行員以系爭
存款帳戶匯入之資金來源及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詳本院卷
第90頁)申辦金融卡之狀況而判斷短期內密集使用金融卡提
款之行為應屬正常交易,並未悖於常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被告未暫停系爭存款帳戶之提領行為或未向原告照
會,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
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
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
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
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
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其立法理由
係謂: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
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
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
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
,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責令
銀行須訂定內部作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上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就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之存戶需有向客戶查證之義務及權限。
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係課與銀行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
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
,而非課與被告就客戶寄存款項負有防範遭他人盜領之義務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存戶法益
負有不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之附隨義務等情,顯屬無據,不
足憑採。
⒌復依據由金管會95年6月29日函之主旨及說明二可知:「主旨
: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出售及爭取時效即時凍結詐騙帳戶…
說明:…二、受騙民眾直接至金融機構請求暫時凍結存款帳
戶…三、請各金融機構鼓勵員工積極主動關懷客戶,並提報
協助民眾防範被騙有具體重大績效之從業人員名單,本會將
於適當時機予以表揚鼓勵。」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被
證二),可見該函所謂「即時凍結」,係指受騙民眾向金融
機構請求暫時凍結人頭帳戶等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而非被
害人自己之帳戶,且時點係在被害人受騙後直接至金融機構
請求,非被害人帳戶遭詐騙行為人盜領時。與原告主張:系
爭帳戶遭第三人盜領之翌日,被告即應有「電話照會」原告
,並「主動」將該原告系爭被害帳戶予以暫停存入或提領之
義務,兩者顯有不同。另金管會要求金融機構鼓勵員工積極
主動關懷客戶,且將表揚協助民眾防範被騙之績優員工,故
「關懷客戶、防範民眾被騙」乙事自非屬金融機構員工之法
定義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承辦人員綜合交易情形判斷系爭存款帳
戶雖有連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情形,但並非作為洗錢之工具
,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存款帳戶異常提領未照
會原告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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