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吳冠增
被 告 吳謝春蓉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及訴外人A01、A02、A03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由其等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5萬1500元,為求方便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統
一匯入被告設於郵局帳戶(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
月16日line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請被告將
為原告收取租金每月3萬300元(151500×1/5=30300)返還原
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4月26日、5月
22日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取消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租約
之租金,請被告返還代收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復於114年1
月10日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再於114年3月14日以line
通知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
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託管租金契約,兩造間託管租金契約
經原告於112年9月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代原告保管
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23個月租
金計66萬6600元。加計1年遲延利息後,金額共69萬9930元
(666600×1.05=699930)。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9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居順於69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即原告與訴外人A01、A02、A03。被告婚後努力打拼工,陸
續於7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房
地(下稱三民房地)、7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皆登記於訴外人吳居順名下。吳居順於86
年過世後,被告獨自擔負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責任,並將
上述2不動產出租,收益用於維持家庭生計。即雖吳居順死
亡後,上述2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由被告與4名子女共
有(權利範圍各1/5),但子女都同意租金由被告收取,作
為被告生活費用使用。然不知何故,原告於112年間起開始
向被告索要租金收益。被告為求和諧,透過其餘3同子女與
原告協商,後達成三民房地之租金收益由共有人5人均分,
系爭房地之租金則仍由被告單獨收取,供作被告生活費等使
用。故自112年年底起,被告即開始將三民房地租金之1/5交
予原告。詎原告嗣後針對前述約定竟又反悔,於113年4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要系爭房地租金,被告對此傷心不已
。雖原告於成年後與被告及A01、A02、A03並不親厚,但兩
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自喪偶後獨力扶養4名子女,原告任職
科技公司,年薪達數百萬元以上,不但未曾另行給付扶養費
給被告,反向已退休之被告索討租金,令被告深感悲傷。承
前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是經4名子女同意供做被告扶養費,
故由被告收取使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租金,也未
受原告委託代收租金,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居順於69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即原告與訴外人A01、A02、A03。系爭房地及三民房地原均 登記於吳居順名下,吳居順於86年間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與其4名子女共有(權利範圍各1/5)。 ㈡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調解通知書形式為真正。 ㈢自112年8月16日起由兩造及訴外人A01、A02、A03(合計5人 )共同擔任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5 萬1500元,約定應由承租人於每月3日匯入出租人指定被告 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第3條第1項)等情 ,並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佐。
㈣系爭租約所載自112年8月16日起迄今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使 用,並未分配予其餘出租人。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房屋自112年8月16日起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 人A01、A02、A03)共同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租期至122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萬1500元,約定應 由承租人於每月3日匯入出租人指定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 戶,已如前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可信屬實。則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基於租約第3條約 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共5人,則 除經全體出租人同意,並向承租人為給付方式變更之要約, 且經承租人允諾外,出租人其中1人單獨向承租人所為變更 給付之要求,對其餘出租人及承租人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租約應由原告受 分配1/5租金(每月3萬300元),原告既於112年9月16日通 知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被告即應自112年9月16日起將原 告應分配取得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租金返還原告等情。被 告則以:原告是於113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租 金,但在租約簽訂前,4名子女即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租 約之租金交給被告做為生活費,被告並未代原告保管租金, 被告依前述約定有權取得及使用租金等語為辯。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兄妹, 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幸福路房子租 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我們同意給媽媽生活費 。(你們是指契約上除被告以外的4人?)對。(你們是 何時談到這件事?)簽約前,(西元)2020年我們有去新 竹跟原告討論這件事,後來我們有共識這筆錢要給媽媽當 生活費。(這份租約之前,系爭房屋有沒有也出租給其他 房客?)我不清楚。這都是媽媽跟姐姐處理。(該租賃契 約是從112年8月16日開始,(西元)2020年是109年跟原 告討論,是指幸福路的租金不管房客是誰都讓媽媽當生活 費的意思嗎?)對。等語。又傳訊證人A02,亦到庭證稱 :我跟原告是兄妹,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租賃契約書〉 幸福路房子租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希望給媽 媽當生活費。(是何時做這約定?)是簽這契約之前做這 個約定,是今日前約3、4年前,當時我們姊妹三人跟被告 一起去新竹找原告,當時有討論到租金是要給媽媽當生活 費。(幸福路房租是從112年8月16開始簽訂租約,在3、4 年前討論要把租金給被告的背景為何?)我有點忘記,當 時討論的事情蠻多。因為被告照顧我們很辛苦,爸爸86年
就過世,希望把租金給被告當生活費,從以前都這樣。( 當時被告有無缺錢?名下有幾間房子收租?為何要另外談 幸福路的房子?)當天去新竹是要講這件事。沒有講這件 事之前也是被告在處理,為何要下去講這件事是我有點忘 記等語。另傳訊證人A03,亦到證稱:我跟原告是兄妹, 跟被告是母女。(〈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幸福路房子租 金約定匯到被告帳戶原因為何?)給被告的生活費。(給 被告當生活費是在簽約前或後約定?)一直都這樣。(這 件事情沒有特別做約定嗎?)我們兄弟姊妹有談過,最近 一次是在這個租約去做公證的時候,當時是我跟被告跟原 告都有在場,也有跟信義店長聊到這件事。還有一次是我 們去新竹找原告,就是我們姊妹三人跟被告,當時也有針 對這個問題聊到,也有共識這租金是給被告,因為一直以 來都是。(當時到新竹找我講這件事的背景是什麼?是因 為家裡缺錢嗎?還是要去把租約公證?)當時租約還未到 期,所以沒有講到續約的相關事情。當時的租約還是這個 租客,但是租約還沒到期,當時租約約定租金也是匯到被 告帳戶,這個租客已經租了十幾二十年。當時去新竹談這 件事沒什麼特殊背景,我們很久沒跟原告聯絡,那時候剛 好被告要換屋,有聊到近況跟租金的事等語。即由證人A0 1、A02、A033人之證詞可悉,被告之4名子女於系爭租約 簽署前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被 告收取,全數供做被告生活費使用,故系爭租約亦基此協 議約定承租人應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⑵承前,被告既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協議,取得收取及使 用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之權利。其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 年7月15日止所收取租金,自歸其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
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其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所載租金 均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運用。也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 ,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才提供其所有帳戶供 承租人匯入租金,並由被告基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由被 告代原告保管所收租金其中1/5。則其以兩造間有前述委 任契約存在,且前述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其中1/5,自難認 有據。
五、綜上,被告是基於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間協議,有權單獨 收取使用系爭租約所載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之 租金使用,兩造間並無代為收取及保管租金委任關係存在。 故原告以前述委任關係已經其合法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993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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