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5號
PCDV,114,訴,10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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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楊智軫
訴訟代理人 吳宏鵬律師
陳研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九揚華冠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弘
被 告 連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居住址設新北市林口忠孝路之九揚華冠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系爭社區設有被告九揚華冠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並與被告A03A4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被
管委會A03A4),A03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詎料,A03竟意圖為他人之利益,擅自同意訴外人永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得永久且免費於
系爭社區電梯內牆,刊掛廣告壓克力看板以招攬生意,足生
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請求系爭社區及A03應拆除該
廣告看板以回復原狀。
(二)又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上開公共事務撰寫原證2意見
書表達反對建言,竟遭A03於同年11月5日,擅自張貼在社區
電梯內,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遂在電梯張貼之原
證2意見書上書寫A03之不法犯行,A03竟於113年11月11日10
時34分許,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A4另於113年1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LINE群
組發表恐嚇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是A03A4之上開侵
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被告並應公開道歉。
(三)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A03、被告管委會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明
顯永慶房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
並恢復電梯內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
 2.「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原告勝訴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
判決全文,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電梯內壁
、社區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
佈告欄、電梯內壁、社區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3.「A03A4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5月份管委會例會時,就「
議題二、社區中元普渡日期討論案。說明……2.管理中心可詢
問是否有房仲業者願意贊助3頂棚架(含公告區壓克力板製
作)。…」討論後,經出席委員做成「全數通過」之決議
故由永慶房屋無償裝設壓克力佈告欄供系爭社區公告使用,
於法有據。況被告管委會為求社區和諧,已將聲明第1項所
稱印有永慶房屋及特定房仲人員之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證2意見書是屬整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之附件,被告管委會
依法將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自屬合法,況原證2意見書上
僅記載住戶之戶號,此本即為社區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又
無法直接辨識該戶號之自然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
私權。
(三)A4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表之言論,僅是就有人即原告
電梯公佈欄張貼不雅文字內容紙張乙事表達自身不滿情緒
,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涉原告並侵害其名譽之文字,且A4所為
之言論亦非與原告之對話,遑論原告根本並未在上開群組內
,並無從看見上開文字,自難認被告A4係出於侮辱或恫嚇原
告之意所為。
(四)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管委會A03,使永慶房屋電梯
刊掛廣告壓克力看板,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應予除去
部分: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9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第2
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準此,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核屬
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規定,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A03
則為被告管委會之主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則縱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有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有法定權
責應去除廣告壓克力看板之人,僅為被告管委會,並非其主
A03,是第1項聲明以A03為應去除之義務人,顯於法無據

 2.被告管委會業於被證1之113年5月8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
過「管理中可詢問是否有房仲業者願意贊助3項棚架。(含公
告區壓克力製作)」(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復於被證3
之113年7月10日管委會會議,針對住戶意見(連署住戶共五
戶)之議題決議「公佈欄壓克力屬公設,暫保持原設置」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末於被證4之113年10月27日區
所有權人會議中,經臨時動議提案「拆除社區公共空間
置永慶不動產的廣告壓克力看板」,決議通過「業於(原文
連署單附後)7月份例會完成決議」(見本院卷第139-142頁
)。足見房仲業者於系爭社區公寓大樓電梯中,刊掛廣告
壓克力看板之事,除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而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已於法有據外,復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刊掛廣告壓克
力看板乃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管委會及主委A03
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予以去除
,於法無據。
(二)A03A4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而應連帶負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責任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對電梯刊掛廣告壓克力看板之公
共事務撰寫原證2意見書表達反對建言,竟遭A03於同年11月
5日,擅自張貼在社區電梯內如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所示,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然查:
  ⑴依被證5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
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
內容: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決議事項內容。」(見
本院卷第230-231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亦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則被告辯稱:於113年10月27日召
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另有住戶就系爭壓克力佈
告欄拆除問題提出臨時動議,而當日決議結果為「業於(
原文連署單附後)7月份例會完成決議」(被證4第2、4頁
),從而被告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將被證4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同附件(參被證4第4頁即原證2意見
書)公告,自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確係符
合上開規約第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⑵況觀諸原證3照片可知,被告管委會確係為依上開規定將被
證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同附件依法公告,因而將該
紀錄之附件原證2意見書併同公告,而原證2意見書上僅記
載住戶之戶號,並無直接記載各該住戶自然人之姓名,且
原證2意見書之內容意旨乃指摘被告管委會電梯空間
廣告壓克力看板,毫無審美可言,故請求移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核其內容係表達對於被告管委會職掌之
公共事務決策之意見及理由,並未指摘其他特定住戶而涉
及私人糾紛,則被告管委會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後續區權
人會議之決議及其說明,逕行記載於原證2意見書之下方
,併行做作為區權人會議記錄依上開規定對外公告,堪認
屬於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且綜觀原證2意見書及下方
決議內容,僅屬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縱對外公告,
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可言,被告管委會及其主
A03更無故意或過失,其等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顯於法無據。揆諸前揭
說明,A03既不該當一般侵權行為,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
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3.原告另主張A03竟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暱稱
為「E2-拿鐵在拿靠」名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基於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針對原告張貼於壓克力廣告板上的意見
書上以原證7便利貼表示意見之舉,傳送原證8「是玩貼貼樂
上癮了?是秀英文中文好?難道是出現症頭啊?」等語辱
罵原告,係抽象謾罵、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
提出原證7電梯內原證2意見書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證8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標準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有關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就意見發表而言,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
保障,應容許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係對他人違法、違
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作為而為合理評述等情形,
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
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
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
因此必然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以免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
反應,動輒被論以侵害他人名譽權,而箝制言論自由應有
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A03竟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暱稱
為「E2-拿鐵在拿靠」名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針對原
張貼於壓克力廣告板上的意見書上以便利貼表示意見之
舉,傳送原證8「是玩貼貼樂上癮了?是秀英文中文
?難道是出現症頭啊?」(下稱系爭貼貼樂言論)等語,
並提出原證8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A03對此
客觀事實並未否認,自堪認定。然綜觀原證8訊息截圖前
脈絡,先有其他住戶表示「剛剛坐電梯,又看到便利貼
囉。既然這麼愛即興創作,我建議社區乾脆設一個便利還
是留言板專區好了」(見本院卷第35頁),後續A03方始
發表系爭貼貼樂言論,可見A03係對於他人討論之公共事
務而發表上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且有因果脈絡,並非
無端逸脫事實之情緒化抨擊;復審酌系爭貼貼樂言論內容
,雖係表達A03對原告行為之不認同意見,然核其言論並
無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意思,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況觀諸原證7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既然在電
梯之公共場所原證2意見書上,先後以手寫、張貼N次貼方
式指摘被告管委會行為之違誤,則其他住戶對原告此舉進
行評論,A03亦對其他住戶之評論接續發表意見,均屬對
於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原告本即應容忍其他人對原告涉
及公共事務之行為發表該等住戶之個人意見,遑論系爭貼
貼樂言論並未損及原告任何名譽權可言,是A03並未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A03既不該當
一般侵權行為,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4.原告主張A4另於113年1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LIN
E群組,發表原證9「長什麼樣子」、「我可以幫你們處理」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同時恫嚇要處
理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應與A03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9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A4並未否認有表達系爭言論,是此事實堪以認定。然查

  ⑴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
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
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所謂恐嚇,需對被
害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為惡害通知,致被
害人心生恐懼,侵害其內心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始足當之

  ⑵A4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內,原告並未否認
,則A4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何對原告為惡害通知可言。
再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長什麼樣子」、「我可以幫你們
處理」,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亦未表示究竟要對
原告為何等具體行為,尤其「我可以幫你們處理」也可以
A4善於溝通而可以協助溝通協調,可知其語意難認有何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等事之危害通知可言。綜上,
難認A4發表系爭言論有何該當恐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
權之要件,並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從而,A4既不該當一般侵權行為,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
規定可言。
 5.綜上,A03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A4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及意思自由,自毋庸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
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第2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然並未舉證被告分別
侵害原告何等人格權,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並為下列聲明請求,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一)「A03、被告管委會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明
顯永慶房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
並恢復電梯內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
(二)「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原告勝訴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
判決全文,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電梯內壁
、社區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
佈告欄、電梯內壁、社區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A03A4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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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