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PCDV,114,訴,10,20251027,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8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與家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居所(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
,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
,則114年9月2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
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