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A3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A3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3 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原
告與被告A3 早已長期分居,並未同住,嗣於112年5月30日
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但原告待被告A02
出生後數周,始知此事,因原告與被告A3 並未同住,且原
告迄至114年3月25日鈞院準備程序開庭始第一次見到被告A0
2,故推測被告A02並非原告子女。被告A02雖因係原告與被
告A3 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但實非原告子
女,為使法律上與事實上親子關係一致,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02非
被告A3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A3 、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
新北○○○○○○○○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A02出生登記申請
書、出生證明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書約、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佐以訴外人即被告A02之委託監
護人丙○○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攜同被告A02到庭
,並陳述稱:被告A3 透過朋友在社團上求助其有個寶寶沒
有爸爸,因為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問有沒有人能幫忙照顧,
伊才有與被告A3 聯絡表示可以先無償照顧小孩,社會局也
有來伊家稍做訪視,確認適合協助照顧小孩,之後去安置的
醫院接小孩回家。不清楚被告A02之親緣關係,被告A3 當初
只有跟伊說沒有爸爸,所以不清楚具體狀況等語明確。又原
告及被告A02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其等至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2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A
02之DNA STR各項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D8S1179等11項
型別與原告A01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
等血緣關係,本案被告A02與原告A01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
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被告A02
不可能為原告A01所生。本案受驗人被告A02由丙○○攜同到驗
。本案實施鑑定之人,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
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114年7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5300號DNA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考量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
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A02與原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
告兼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A3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被告A02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3 自原告A01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