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上列原告與被告A05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
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