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1號
PCDV,114,親,3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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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女,但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
所生,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幼即長係由被告母親丙
○扶養,並與之同住,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無事實上之
收養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解消雙
方關係。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以其為原告之母親名義
,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
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命原告應自104年9月1
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1
萬元。因兩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原告
不可能為被告所生。從而,在被告並非原告之母親下,原告
依法自無扶養被告之義務,故系爭民事裁定顯然有誤,自應
撤銷。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本
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記載母親為被告,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衡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足以影響因
此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被告之身分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
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
實驗室鑑定書、丁○○書寫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
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結果載明:甲○○之各項DNA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vWA等8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
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
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
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乙○○有8項型別矛盾,達到
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闔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
能為乙○○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甲○○與
乙○○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前開主張,應屬信實。原告
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扶養之義務。依上
開規定,系爭民事裁定命原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扶養費,自應予
以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民事
裁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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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