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何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丁美雲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瑞典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張庭瑜就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
告丁美雲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張庭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丁美雲應將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
:⒈原告與被告張庭瑜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
銷。⒉原告與被告丁美雲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⒊被告張庭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丁美雲
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茲就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查先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請求係確認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附表一、二
所示之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又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據原告陳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為1,075萬4,472元,則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既高於債權
金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較低金額之債權金額為準,即均為450萬元。另觀諸
先位聲明第⒊項及第⒋項之請求,其等雖與前開先位聲明第⒈
項及第⒉項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確
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
目的在於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三之預告
登記,並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故先位聲明第⒊項及
第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先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相同,
毋庸再併計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450萬元=9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查備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係請求撤銷附表四
、五所示之法律行為,而附表四、五之法律行為即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設定及簽發本
票等法律行為,自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核定備
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50萬元。至於備
位聲明第⒊項及第⒋項請求,依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與
備位聲明第⒈項及第⒉項請求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
額。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計
算式:450萬元+450萬元=900萬元】。
㈢綜上,原告就上開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
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9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
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予以扣抵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1/4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張庭瑜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之擔保)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張庭瑜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之擔保)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1/4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4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丁美雲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之擔保)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4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丁美雲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之擔保)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限制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1/4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5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丁美雲 內容: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限制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所有權人:何麗華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4年5月22日 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1555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丁美雲 內容: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限制範圍:1/4
附表四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4年5月19日 何麗華、張庭瑜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即附表一「擔保債權總金額」項目中之借款契約、借據) 2 同上 何麗華 簽發商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附表一「擔保債權總金額」項目中之商業本票) 3 同上 何麗華、張庭瑜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含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進行抵押權設定等行為)
附表五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4年5月19日 何麗華、丁美雲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即附表二「擔保債權總金額」項目中之借款契約、借據) 2 同上 何麗華 簽發商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附表二「擔保債權總金額」項目中之商業本票) 3 同上 何麗華、丁美雲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含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進行抵押權設定等行為) 4 同上 何麗華、丁美雲 設定如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含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及進行預告登記設定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