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施喜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怡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
心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娜、李德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09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50萬元=109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