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王稚琛
被 告 許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返還
及賠償新臺幣(下同)4,073,025元,第㈡項係請求返還飼養之寵
物兔(下稱系爭寵物兔),據原告稱系爭寵物兔交易價額為8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073,825元(計算式:4,073,025元+800元=4,073,8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