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24號
PCDV,114,補,202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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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4號
原 告 張正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被 告 鍾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建物旁之
違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所有土地共有人。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惟原告表示
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亦無法衡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
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予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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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