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02號
PCDV,114,補,200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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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李家
被 告 阮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法應
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命被告刪除所有含原告
肖像之貼文及照片。㈡命被告不得再於任何平台或形式公開原告
肖像。㈢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00元=10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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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