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91號
PCDV,114,補,199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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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王耀賢
被 告 王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搬離居住於該處的房屋 ,以恢復良好的居住環境及社會秩序等語。惟該項聲明並未 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其中「居住於該處的房屋」未具 體特定(應具體表明該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號),再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 實,是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主文,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表示:被告在該房屋內飼養犬隻



造成環境惡化、與鄰里不睦、長期欠繳電費影響供電安全, 對原告及鄰里造成困擾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紀 錄詢問原告,回覆:聲明之「居住於該處的房屋」係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我與被告共有,我目前沒有 居住在上開房屋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依上開理由,原告既未居住在上開房屋內,顯非基於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權提起本件訴訟,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為本件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本件訴訟應係為 除去、預防侵害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房屋,而非以取得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目的,故原告本件倘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不能核定,依前 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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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