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88號
PCDV,114,補,198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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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8號
審原告 柳春美
再審被告 余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審(113年度重小字第84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按
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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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