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禾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廣蓄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青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廣蓄能
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7萬1,8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
定,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67
萬1,871元為準,原告請求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9月19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
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76萬4,02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0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467萬1,871元 利息 467萬1,871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9月19日 (144/365) 5% 9萬2,15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76萬4,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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