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勝傑
被 告 呂孟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
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2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0日所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5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板登字第130000號,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12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
告。【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於超過「153萬5,00
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
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0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就先、備位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首
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為準,又聲明第2項及第4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500萬元,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
尺約為14萬6,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1.22平方公尺
(記算式:層次面積42.92平方公尺+陽台6.06平方公尺+雨
遮2.24平方公尺=51.2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價額為750萬3,730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面積51.22平方公尺×14萬6,500元=750萬3,730元),足
認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依首揭說明,聲明
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500萬元核定
之;至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0萬
元。則上開5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
定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借款契約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
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則此部分債權金額為178萬6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否
認之債權金額即71萬9,400元(計算式:250萬-178萬600元=
71萬9,400元)為據;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15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
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不存在,是
聲明第2項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為321萬9,400元(計算式:5
00萬-178萬600元=321萬9,400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
為準,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50萬3,730元,
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321萬9,400元為
據;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
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否認之債權金額96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
-153萬5,000元=96萬5,000元)為據。則上開備位3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萬9,400元。
三、綜上,原告就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
之合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全部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53萬5,000元 1 利息 153萬5,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3年6月18日 1 16% 24萬5,600元 小計 24萬5,600元 合計 178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