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80號
PCDV,114,補,19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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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蘆蕙芝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3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板院輔94執洪字第30701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其前開複數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範圍為美金60,083.9元,及其中美金20,083.9元自民國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05%計算之利息,暨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1%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美
金4萬元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97%計算
之利息,暨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94%計算
之違約金,以及日幣2,782,425.03元,及其中日幣1,472,062.5
元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05%計算之利息
,暨9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1%計算之違約
金,並日幣1,310,362.53元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297%計算之利息,暨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594%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本金以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1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範圍內,即美金209,684.91元(附
表一)、日幣11,102,687.13元(附表二),依原告起訴時即114
年9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515、
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0.2078計算,折算為
新臺幣6,398,535元(計算式:美金209,684.91元×30.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307,138元(計算式:日幣11,102,68
7.13元×0.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8,705,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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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