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蔡洪韻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蒼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前委託訴外人蔡明蒼出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予訴外人黃鳳桂,嗣
黃鳳桂再分租房屋內廁所旁的第一間雅房(下稱系爭雅房)
給被告,詎黃鳳桂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退租,被告與黃鳳
桂之租約亦已到期且欠租超過3個月,經多次聯繫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遷讓返還系爭雅房,被告迄今猶居住其中為由,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雅房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遷讓系爭雅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雅
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又因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
雅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爰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以系爭雅
房每月租金2,500元推算系爭雅房之價額為30萬元(計算式
:2,500元×12月÷10%=30萬元),故核定本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㈢原告另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非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