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74號
PCDV,114,補,197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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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邱正
訴訟代理人 吳碧梅
被 告 余銳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
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6,164元、水電費7,53
0元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2,700元,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總計為3,405,06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面
積6949.12㎡×原告權利範圍35/10000=3,405,06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
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7.1%【計算式:262,700元÷(262,
700元+3,405,069元)=7.1%】;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路段,條件相似房
地於民國114年4月8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0,100元,以
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之總
面積為98.3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2.85平方公尺+陽臺4.86平方
公尺+花臺0.63平方公尺=196.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定為9,843,834元(計算
式:100,100元×98.34平方公尺=9,843,834元),故原告訴訟聲
明第1項前段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698,912元(計算式:9,84
3,834元×7.1%=698,912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
租金46,164元、水電費7,5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2,606元
(計算式:698,912元+46,164元+7,530元=752,6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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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