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1號
再審原告 林佳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瑜庭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