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51號
PCDV,114,補,195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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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妙齡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73,348元,及其中178,922元,自民國11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4,442元【計算式:本金573,348元+利息及違約金1,094元=574
,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78,922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3日 (17/365) 13% 1,083.34元 2 違約金 178,922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3日 (17/365) 0.13% 10.83元 小計 1,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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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