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鍾鳳英
被 告 潘百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述,本件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
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之不動產
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
8,1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就附
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72.95平方公尺,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8,615,395元(計算式:118,100元/㎡×7
2.95㎡=8,615,395元);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
債權最高範圍為1,125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惟原告主張該債權實際金額為750萬元,並提出本院
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本件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金額
75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