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賴健民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賴質魚
賴健智
賴健成
賴家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其訴
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92,0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60元。至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
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32/10,000 被告賴質魚32/10,000 被告賴健智32/10,000 被告賴健成32/10,000 被告賴家慶32/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原告1/5 被告賴質魚1/5 被告賴健智1/5 被告賴健成1/5 被告賴家慶1/5
附表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
地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
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6
,67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19.6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
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792,009元(計算式:116,674元/平方公
尺×119.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2,792,0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