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許嘉仁
被 告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2萬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7,6
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素未謀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亦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為由,聲明:⒈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80號
本票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80號本票事件准予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衡情其兩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核定,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計為2,012萬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本票附表: 114年度補字第19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4日 12,3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2 113年8月14日 6,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3 114年2月4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4 114年2月4日 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5 114年2月11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6 114年2月11日 7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7 114年3月5日 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 008 114年3月5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