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07號
PCDV,114,補,19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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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許家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一)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
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原
告14,875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本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
2項請求金額均為8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關
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算
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2日之利息共27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149元(計算式:14,875+274=15,149)。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149元(計算式:850,000+15,149=865,14
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2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9月12日 (224/365) 5% 65.21元 2 利息 2,12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9月12日 (196/365) 5% 57.05元 3 利息 2,125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9月12日 (165/365) 5% 48.03元 4 利息 2,125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9月12日 (135/365) 5% 39.3元 5 利息 2,125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12日 (104/365) 5% 30.27元 6 利息 2,125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12日 (74/365) 5% 21.54元 7 利息 2,125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9月12日 (43/365) 5% 12.52元 小計 2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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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