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林榮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1,502元,其中625萬元自民國95年5月30
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4,631,502元自97
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即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45,461元【
計算式:本金10,881,502+利息27,963,959元=38,845,46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7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25萬元 95年5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16+51/365) 20% 20,174,657.53元 2 利息 625萬元 111年7月20日 114年7月20日 (3+1/365) 16% 3,002,739.73元 3 利息 4,631,502元 97年4月30日 114年7月20日 (17+82/365) 6% 4,786,562.15元 小計 27,963,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