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甘棠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4年8月3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並將「開心寵物
生活館」商號辦理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以及11
4年8月3日前之欠租新臺幣(下同)221,000元,暨自114年8月4
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4元,經核其聲明返還
系爭房屋並營業地址遷出之請求,乃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暨營業登記權利之返還,經濟上目的、利益同一,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
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但應併算請求欠租及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原告於114年9月
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0年7月
1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3日之
建物現值為328,61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23日新北
地價字第1141904583號函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
9,630元(計算式:328,610元+221,000元+2,334元×30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