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4號
原 告 陳宇柔
原 告 陳宇亮
被 告 黃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第1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986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3,9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02萬9,8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2.94㎡
×11萬3,900元/㎡=602萬9,866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
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69萬400元
,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就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值為47萬2,048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1,100元/㎡
×土地面積1755.87㎡×權利範圍88/20000=47萬2,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9萬400
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9.39%(計算式
:69萬400元÷【69萬400元+47萬2,048元】=59.39%),按此比例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58萬1,137元(計算
式:602萬9,866元×59.39%=358萬1,137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58萬1,137元。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2,986元;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33元(計算式
:1萬6,000元×【7/30】月=3,733元),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7萬6,719元(計算式:7萬2,986元+3,733元=7萬6,71
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65萬7,865元(計算式:358萬
1,137元+7萬6,719元=365萬7,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
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