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48號
PCDV,114,補,18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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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陳銘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江美
訴訟代理人 陳韋
被 告 林群凱
羅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江美綾、林群凱羅鴻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
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凱應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2樓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見本院板司建調卷
第9頁)。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修復費用41萬1,85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板司建調卷第11頁),其中修復費用41萬
1,858元應與訴之聲明㈡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1,8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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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