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4號
PCDV,114,補,183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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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莊錦川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0萬9,2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50元。㈢被告應
自起訴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0
00元及大樓管理費2,883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核定如下:
㈠、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論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房屋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13.47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09.75㎡,有建物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
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478萬3,325元(計算式:134,700元/㎡
×109.75㎡=14,783,325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
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即114年8月26日房屋評定現值為711萬5,400元(本院卷第61
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59萬5,890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45,449元×土地面積2,972.13㎡×權利範圍126/20000=4,
59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55頁),依據上開公
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898萬1,869元【計算式:14,783
,325元×7,115,400元/(7,115,400元+4,595,890元)=8,981
,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萬1,869元。
㈡、請求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9,750元,訴訟標的
價額為21萬9,750元。
㈢、請求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系爭房屋之孳息
,依首揭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請求第一至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萬1,619
元(計算式:8,981,869元+219,750元=9,201,61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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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