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7號
PCDV,114,補,1807,2025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國清

被 告 詹鎧嘉(即詹得錴之繼承人)

詹淑雅(即詹得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詹得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16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5月2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101,918元(貳仟零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46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6,968元(貳拾萬陸
仟玖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萬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31/365) 6% 101,918元 合計:請求金額2,000萬元+利息101,918元=20,101,91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