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64號
PCDV,114,補,17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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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
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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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