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黃秀明
法定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翁秀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爵、翁春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翁春暉之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被告翁春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翁春暉之住所或居所,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
應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秀爵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述,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7,9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佐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319.45平方公尺、269.17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2,305元、363,000元,系爭房屋
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1,765,784分之6,585,系爭房
屋總權利面積為57.0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聲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6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57.03㎡×167,9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
價值即土地面積1319.45㎡×302,305元/㎡×權利範圍1,765,784
分之6,585-269.17㎡×363,000元×權利範圍1,765,784分之6,5
85=9,575,337元-1,487,498元-364,377元=7,723,4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併計聲明㈡請求給付之租金金額47,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70,962元(柒佰柒拾
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計算式:7,723,462元+47,500元=7,7
70,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26元(玖萬貳仟伍佰
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翁春暉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翁春暉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26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