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仲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8,1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
算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25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80
5,319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及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30元(
計算式:10,7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利息: 編號 本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156,885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3% 2 631,284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156,885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631,284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兩筆本金156,885元+631,284元=788,169元 788,169元 利息㈠ 156,885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25日 (106/365) 10.83% 4934.27元 利息㈡ 631,284元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25日 (75/365) 8.33% 10805.33元 違約金㈠ 156,885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6月25日 (74/365) 1.083% 344.47元 違約金㈡ 631,284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6月25日 (74/365) 0.833% 1066.13元 合計金額 805,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