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聲再,12,2025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吳佩玲



再審相對人 董麗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載明
對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依法提民事聲請再審狀等語,並未
表明原裁定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