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9號
PCDV,114,聲,3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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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蕙
代 理 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相對人可助轉貸降息,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然聲請人實際僅收受2,789,040元
,故系爭本票債權僅於2,789,040元範圍存在,然相對人卻
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62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人所有房屋隨時有遭拍賣變價之風險,若遭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免供擔保,並停止系爭本票裁
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08號受理
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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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