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PCDV,114,聲,30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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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徐雪琴

輔 助 人 蕭仕隆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林盈均律師
相 對 人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萬6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
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3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訴字3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3萬3,53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3萬61元【計
算式:243萬3,538元×5%×6年=73萬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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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