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邦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7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且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
中請求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有擔保
債權總額及實際債權金額均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而條件
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至19萬元間,總
價約為2,276萬元至3,530萬元間。準此,應取其中價額較低
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080萬元為本件標的價額,
且本案訴訟中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468號裁定核定為1,08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
450號卷一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事件,應徵聲請費4,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面積:十層117.37平方公尺,陽台12.5平方公尺,雨遮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